国家认监委关于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4月18日 国认法〔200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今年5月1日,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将全面实施。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对深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推动我国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质量整体水平具有重要的观实意义。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会议”精神,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保证和促进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全面顺利实施,现就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级质检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李长江局长、李传卿书记和王凤清主任在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按照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质检工作实际,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将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而紧迫的工作任务,立即行动起来,抓紧部署落实。各级质检部门要由主要领导挂帅,进一步加大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的组织保障,调整充实执法人员,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二、统筹兼顾,科学安排
各级质检部门一定要按照国家认监委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坚持全面检查、突出重点、严格监管的原则,有组织、有秩序、分阶段、分步骤地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要分不同时期、不同领域、不同地区、采用不同的执法手段,要坚持日常监督与集中查处相结合,执法与教育相结合,监管与帮扶相结合,工作实践与总结推动相结合的方针,切实提高行政执法的有效性。
国家认监委将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实施情况,通盘考虑、科学安排,有计划、有重点、分阶段地提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重点。
三、明确目标,突出重点
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检查的范围为列入《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产品。各级质检部门应当通过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检查,继续开展对列入《目录》内产品的生产企业的摸底排查工作,建立《目录》内产品生产企业档案。要通过执法检查,督促、引导、帮助列入《目录》内的国内产品生产企业尽快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现阶段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就是加强分类指导,帮、促、扶生产企业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坚决克服“行政执法就是罚款,罚款就是行政执法”的错误思想。
当前要集中力量,重点查处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视机(黑白与彩色)、电冰箱、洗衣机、台式电脑、插头插座、电线电缆(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电线电缆和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目录》内其它产品的查处,由国家认监委分期分批另行通知。重点查处的产品在未查以前对外要注意保密。
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检查重点应放在监督检查应获强制性认证但未获得认证的产品或者未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产品;假冒、伪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产品。具体监督抽查要以核查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为主,一般不涉及对产品的抽样检测。对获认证产品的抽样检测工作列入对获得强制性认证产品的专项监督抽查,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另行组织安排。
四、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中应把握的政策问题
(一)明确界限,区别对待。
1、2003年4月30日前生产完成或者进口的《目录》内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准许销售:
(1)2003年4月30日前已经进口(指完成报关手续)、出厂销售的。但属于原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目录内的进口产品,无CCIB标志的,不得销售;属于原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CCEE认证) 目录内的产品,无长城标志的,不得销售。对于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与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CCEE认证)目录内重复的产品,获得其中任意一种认证证书的均给予承认;
(2)2003年4月30日前已经生产完成尚未出厂,已获得CCEE或CCIB认证的;
(3)2003年4月30日前已经生产完成尚未出厂,未获得CCEE或CCIB认证证书的,生产企业已向指定认证机构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试验合格的。各级质检部门应当要求该企业记录相关产品的去向,以确保认证不合格时能够采取补救措施;对于已经停产的且无计划在1年内恢复生产的,认证机构采用抽样检测的认证模式,获得此种认证的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范围应仅限于被检测的这一批产品。
2、2003年5月1日后,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目录》内产品,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准许销售,但各级质检部门应当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认证的期限内获得认证证书,并记录出厂产品的销售去向,以确保认证不通过时采取补救措施:
(1)已向指定认证机构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试验合格的;
(2)原属生产许可证或者出口质量许可证管理的《目录》内的产品,已经申请认证且持有有效生产许可证或出口质量许可证的;
(3)主产品已经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系列产品正在办理认证扩展的。
3、根据国家认监委2002年第8号公告的规定,符合无需或者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目录》内产品已获得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的,各地质检部门要核查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用途等)与免办证明描述的一致性,经核查一致的,应当放行。
(二)《目录》内产品备案问题。为便利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不实施《目录》内产品的备案制度。对相关产品的监管按照上述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所覆盖的产品识别问题。一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应当来自同一个加工场(厂),证书中未列明的加工场(厂)生产的相同产品,不能用该认证证书证明其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同时该证书也不能作为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据;同一张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无论其生产或进口日期在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前还是在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后,均可以凭借该认证证书使用认证标志。
(四)进口《目录》内产品核查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问题。今年5月1日后,对口岸入境的进口商品原则上应核查《目录》范围内产品,但由于当前《目录》内产品与海关监控体制未完全衔接起来,现阶段可以先核查属于原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目录内商品和《目录》内新增加的属于进口商品种类表内的商品。
(五)获证企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暂停或者撤销后的执法检查问题。指定认证机构在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获证企业做出暂停或者撤销强制性产品认证证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该决定一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获证企业认证证书被暂停期间或者被撤销后,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和进口。对于被暂停或者被撤销认证证书前已经生产完成、出厂销售和进口的产品,各级质检部门不得因该认证证书被暂停或者被撤销而对其进行处罚。
(六)对指定认证机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监督问题。各地质检部门在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针对有关方面的投诉可以对指定认证机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认证收费、认证质量、服务态度以及检查人员的涉嫌违规行为等方面进行必要的核查,但不能以行政手段干预指定认证机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正常业务工作,同时要将核查结果及时报国家认监委。对指定认证机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以及检查人员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由国家认监委另行部署。
五、确保信息畅通,保证执法
国家认监委将通过国家认证认可信息网站及时公布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企业名录及相关信息,为各级质检部门行政执法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指定认证机构要按照国家认监委的统一安排,建立相关的业务平台,积极提供有关的最新信息,方便各级质检部门随时进行信息查询。同时,指定认证机构要及时将强制性产品认证受理通知书和型式试验合格通知书提供给申请认证企业,以利于申请认证企业主动配合各级质检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
六、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各级质检部门在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根据国家认监委确立的执法重点,切实加大执法力度。要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办事,真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要将依法行政贯穿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的全过程。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指导、督办制度,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要坚决执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七、团结协作,形成合力
各级质检部门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的总体部署上来,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挥整体优势,形成合力。既要按照认证工作分工要求,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又要注意团结协作;要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避免出现不同声音;要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沟通合作机制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坚决防止和杜绝重复执法检查,加大企业负担现象的发生。
八、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对所辖地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在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工作过程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认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