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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暂行规定
发布:信息办 来源: 时间:2005-12-27 10:15:00 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充分发挥其有效性、提高可比性,促进企业加强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以下简称后处理工作)是指监督检查之后的包括检查情况的通报,对产品不合格企业的处理,企业的整改和整改后的复查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法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后处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后处理工作(含转发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省局组织的监督检查不合格企业的后处理工作(含转发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按所管辖区,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局组织的专项监督检查,其后处理工作由省局组织实施,各市局配合。省局统一协调审批各市监督检查计划。市局组织的区域性监督检查不合格企业的后处理工作,由市或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通 报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之后,应及时发布检查结果情况通报,在收到上级通报后,应对其中涉及本辖区的情况转发通报,并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监督检查产品质量合格的企业应通报表扬,不合格的企业应通报批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通报后,应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促企业进行整改,促进企业整改工作的落实,提高其产品质量。

  第三章 处 理

  第六条 对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应采取以下措施: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检验情况及时作出对不合格企业的处理意见及督促企业制订整改方案,对危及人体健康和财产、生命安全的产品要立即封存,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罚则的有关部分条款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整改期要视企业性质、规模等情况而定。

  3、对按规定监督检查连续两次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包括(监督抽查和整改验收复查)两次不合格。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其进行企业必备生产条件的详细调查,确实不具备生产条件的,要黄牌警告;经强制抽检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生产企业,要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书。

  4、对获得名牌称号、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时,由发证单位责令暂停使用名牌或认证标志,经整改复查达到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使用。在证书有效期内两次监督检查不合格时,可建议发证部门取消其名牌称号,撤销质量认证标志,并收回证书。

  5、对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自监督检查公报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受理其名牌等荣誉称号的确认和产品质量认证的申请。

  6、对拒绝监督检查(含不提供样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按不合格论处,并作为以后监督检查的重点。

  7、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1)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且影响较大,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质量问题性质严重;

  (2)连续两次监督检查不合格;

  (3)拒绝监督检查(含不提供抽样样品)。

 
 第四章 整 改

   第七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企业,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应立即进行整改,并采取以下措施:

  1、企业应向内部通报抽查情况,认真分析不合格的原因,检查存在的问题,查明有关人员责任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2、对在制品和库存产品进行清理,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对社会有严重危害的已售出产品,应从社会上如数追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其进行监督。

  3、针对产品质量的问题,制订整改方案,拟订改进措施并予以实施。对企业的生产、技术、检验、管理等进行全面整改,使企业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

  4、区别不同情况。整改可采取边生产边整改、限产或停产整改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监督检查商品质量不合格的销售企业,在接到检验报告后,应立即进行整改并采取以下措施:

  1、企业应向内部通报情况,认真分析和查找进货渠道及有关方面的问题,查明有关人员责任,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2、及时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商反映所监督检查出的不合格产品的情况,并停止该商品的销售,全面清理库存商品,对社会有严重危害的已售出商品,应立即从社会上如数追回。

  3、制定有效措施,严把进货质量关,并抓好其制度的落实。

  第九条 企业的整改工作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如确有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企业应当先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正式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确属停产、转产等原因无法进行整改的,企业应正式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报告并予以核准。

  第五章 复 查

  第十条 企业整改完成后,应按第四条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整改复查的申请,复查申请应有整改的基本情况、整改方案、措施及其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应向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发出复查委托书,并及时安排现场验收。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的复查应对产品进行监督检验和对企业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现场验收,现场验收应在产品复查合格后进行。销售企业的复查,只对企业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1、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查。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产品的复查,由原检验机构承担。国家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企业产品的复查,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委托书后方可实施复查,复查应按原监督检验方案进行。
原产品已停产的,可抽取同类产品进行复查。复查的检验费用由被复查企业承担。

  2、对企业进行现场验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会同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观场验收。验收时应根据对企业的处理意见与企业制定的整改方案、整改效果逐条进行核实,对整改措施有效性予以确认(合格、不合格两种意见)。

  3、验收合格应符合以下条件:

  ①整改后的产品经复查合格; ②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落实;③企业的质量体系建立有效。

  第十三条 负责实施后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根据复查和现场验收情况,及时作出复查结论,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复查企业,并同时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对未按期整改或整改无效的企业,应责令企业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并按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情况处理。生产企业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可建议有关部门收回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不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弄虚作假,出据不公正检验报告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通报批评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