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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信息办 来源: 时间:2005-12-27 10:14:00 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及其后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监督检查包括:

  (一)统一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统检)

  (二)监督抽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

  (五)强制性复查等其它形式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后处理是指对监督检查结果进行通报、公告,对不合格产品和拒检的生产(经销)企业依法进行处罚,督促企业进行整改并组织复查的过程。

  第四条 职责区分

  (一)省局负责监督检查工作的计划编制、协调组织,督促检查、结果汇总、建资料库、信息(公告)发布等,部分参与市局组织的不合格企业的整改验收工作,及时向省政府写出监督检查情况专题报告;

  (二)市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包括参与质检机构抽样、封样、独立编号、不合格企业的后处理、监督检查情况及企业情况的汇总、提出A、B、C、D四类企业名单、建立完善的监督检查企业质量档案库;

  (三)县局根据市局的统一安排协助市局工作;

  (四)质检所(站)要配合省、市局监督检查工作,负责解释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所涉及的抽样和检验的具体技术问题,负责汇总检验结果,编报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建立完善的检查企业检验数据库。

  第五条 全省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实行全省统一检验计划、统一检验细则、统一上报格式、统一汇总软件、建立较为完善的监督检查资料库及“质量指标评价系统”,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有效性。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依据是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质量担保条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款。

  第七条 监督检查产品的样品由被检单位无偿提供。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工作结束后,合格样品应及时退还给被检企业;不合格样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预以没收的, 出具没收通知予以没收;其余不合格样品在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或复检后予以退还。没有办妥认可手续的,应当在监督检查结果收到后,继续保留一个月,逾期未办理认可手续的,样品作无主处理。

  第八条 凡经上级监督部门监督检查过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下级监督部门不得另行重复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从事和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及其后处理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受理投诉、举报时涉及行政执法的抽样检验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监督检查任务应当从维护国家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运行质量,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依据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的规定予以确定。安排监督检查的产品一般是指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环保、卫生等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十一条 全省定期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编制、受检产品的确定、检查任务的下达,由省局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全省日常监督检查产品目录由省局统一组织制订,各市制订的日常监督检查产品目录报省局备案后实施,并且不得与省重点产品目录重复;各县(区)局日常监督检查产品目录应纳入各市日常监督检查产品目录,由各市局批准备案后实施。

  第十二条 各质检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包括行业协会)均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向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有关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建议,有关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及时受理。监督检查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和规格、检验细则(评价规定)、产品存在的主要问题、检查对象和范围、检验依据的标准名称、编号、主检项目、承检机构、抽样和检验完成时间、批次以及检验费用的预算等。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三条 承检机构应严格按照产品标准和检验要求制订抽样方案。抽样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抽样依据

  (二)抽样基数

  (三)抽样数量(含检验样品和备份样品)

  (四)抽样方法

  (五)封存方法

  (六)抽样时间和地点

  (七)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抽样时须向被抽单位出示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的监督检查通知、抽样单位的抽样介绍信和抽样人员(至少二人)的有效证件,对个别临时性产品的抽样,可以用下达任务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加盖监督专用章的质检任务通知单代替监督检查通知。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时,抽样单位要持监督抽查通知向所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到,由市局安排执法人员(或监督科(处)人员)参与抽样,并由执法人员独立对样品进行编号并签名,以利于其公正性。

  第十五条 抽样若要采用突击抽查的方式时,事先不得告知被检单位,样品签封必须严密、耐久,使之不易被擅自启封、损坏和调换。凡属于省、市局统一下达的监督检查任务,抽样机构要在样品封条上加盖该抽样机构的公章。

  第十六条 被抽样品应当具有代表性,样品应当从市场上或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第十七条 抽样要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地址、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质量等级、上次检查时间及是否合格、该批产品有否合同、生产许可证和认证的情况均要填写清楚,有企业邮编、电话、传真的,要认真记录。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必须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二人以上)和被检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被检单位公章,未能加盖公章的,要说明原因。对按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被检单位要提供依法备案的标准(复印件)作为该企业产品的检验依据。抽样单一式四份,一份留承检机构,一份留存企业,在抽样之后,承检机构应通知生产企业确认样品的真伪,以防假冒误判。

  第十九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应出具书面材料,并经抽样人员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抽样时,如遭到被检单位无理拒绝,应避免冲突,并立即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督促,被检单位仍拒绝的,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抽样工作结束后,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应事先经下达监督检查任务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向被检单位以书面形式提供寄送地址和联系方法,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承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拖延时间或不寄、送样品的,按拒检对待。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制定样品的运输、接收、入库、保存、领用、检验及处理原则的程序,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样品接收应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它可能对检验结果或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确认样品与抽样单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上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将样品进行分装或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它原因导致不公正的行为。发现样品有因运输问题而损坏的,应换用备份样品,并作出说明,必要时重新抽样。
  第二十四条 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遇有样品失效或其它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要有充分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考核合格的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证书,并严格执行质检机构质量手册规定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六条 检验结束后,承检机构应当立即将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或检验结果通知被检单位。被检单位非产品生产企业的,还应同时通知生产企业,或通过被检单位立即转告生产企业。对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承检机构应立即报告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坚决的措施,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的受检产品都应当出具检验报告,由承检单位及时寄送被检单位。未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或安排,质检机构不得擅自到生产或经销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出具监督检查性质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企业抽样的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检单位留存,一份送被抽查的企业,一份送负责实施的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九条 被检单位(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机构提出申请复检,承检机构应及时予以处理,处理结果要抄报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被检单位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检或仲裁检验,承担仲裁检验任务的机构,其工作要求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第4号令执行。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工作必须按时完成。承检机构应在规定的完成日期前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检验结果汇总表、产品质量分析和检验工作总结。上报材料一律使用全省统一的计算机软件,书面材料(一式两份)和计算机软盘应同时上报。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承检机构应当客观、公正、依法出具检验报告。因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后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全省定期监督检查结果和其他省级监督检查结果由省局通报全系统,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对涉及安全、健康、卫生和环保的不合格产品、连续两次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并且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拒绝监督检查的企业,一般应予以曝光。各有关部门向新闻界提供省级监督检查工作安排或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省级监督检查结果,应事先征得省局监督稽查处的同意。 各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本级监督检查结果的方式,参照上款规定。各级质量监督局对复查结果也要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上级质量监督局的监督检查通报后,应及时予以转发,通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并组织举办不合格产品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或整改动员大会,落实后处理工作。对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地区,必要时可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通报地方政府及地方党政主要领导。

  第三十四条 对国家、省级监督检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的严重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很低的产品,由省局监督稽查处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组织行业协会、质检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区域性质量问题的产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主动、及时组织专项整治。

  第三十五条 凡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含服务业的经营企业,下同),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销售外,均须认真进行整改和申请整改后的首次复查。产品未经复检合格不得出厂销售。省局负责国家监督检查及省局组织的专项监督检查不合格企业的检查整改工作、复查工作以及行政处罚;市局负责省级监督检查不合格企业的检查整改工作、复查工作以及行政处罚;县局负责市局监督检查不合格企业的检查整改工作、复查工作以及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和复查结果均应及时逐级上报。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生产企业,按“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后处理。复查申请自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整改通知书之日起,一般为两个月。复查的检验项目必须与原监督检查的项目一致。

  第三十六条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整改要求:

  (一)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整改复查验收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二)质量问题严重的,应立即停止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三)厂长向全厂职工通报情况,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四)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五)对在制品、库存产品进行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已出厂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部门的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

  (七)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第三十七条 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的整改要求:

  (一)立即对正在销售和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存在安全隐患或没有使用价值的产品不能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标明处理品后方可继续销售;

  (二)针对质量问题,查清质量责任;

  (三)加强对供货方的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四)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产品经销单位负责入学习(培训)班和产品的质量分析会;

  (五)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复查申请;

  (六)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第三十八条 行业中排名前列、影响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产品有相当一部分出口或属偶然出现质量不合格且容易整改或已在短期内完成整改工作的企业,可以在监督检查通报发布之前,提前提出复查申请。提前复查申请企业由企业书面提出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签署意见后,直接由组织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第三十九条 拒检企业的复查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强制抽查或委托承检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到期无正当理由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分别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强制复查。

  第四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中涉及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监督检查中涉及一般项目不合格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不合格产品,暂停证书使用;整改到期复查合格的,准予继续使用;仍不合格的,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并函告发证机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书。

  第四十三条 对省级以上监督检查中,企业的主导产品连续两次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更改企业经营范围的建议,向社会公布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名单,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按法律程序免去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并自免职之日起三年内任何企业不得再聘其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四条 对于监督检查不合格、复查后仍不合格的产品生产企业,由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省、市局安排的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其他形式监督检查结束后,省局要建立企业产品质量资料库,市局要建立企业产品质量档案库,各质检所(站)要建立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数据库,并逐步实现质量监督信息联网。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通过所组织的监督检查,切实做到:摸清一批企业底:(摸清所抽产品全省生产企业情况和质量状况的底数);宣传一批产品质量过硬,经得起严格质量检验的A类企业。(本次抽查质量合格,前两次抽查质量合格);帮扶一批产品质量不稳定的B类企业。(本次抽查质量不合格,经整改后产品质量合格);警告一批产品质量较差的C类企业(本次抽查质量不合格,整改后质量仍不合格,未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整改验收,列入“黑名单”公告且黄牌警告。黄牌警告之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适时(一般10-15天)对企业产品质量进行强制性复查,根据复检结论确定企业的归类);取缔(建议吊销)一批不具备生产能力的D类企业(本次抽查、整改后检验、警告后检验产品质量均不合格,且不具备必备的生产条件,生产设备、员工素质、管理制度、执行标准等)。

  第六章 收 费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收费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票款分离。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擅自变更收费标准。没有收费标准的产品检验项目,承检机构应按规定程序,逐级申报省局,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收费。产品质量未按全项(整机)检验的,应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计收,不得按全项(整机)收费。

  第四十八条 凡监督抽查一律不得向被检单位收取费用。凡纳入全省计划管理的定期监督检查和统检,其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被检单位收取。

  第四十九条 不合格产品的复检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申请复查企业支付。

  第五十条 其他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的产品检验,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五十一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其检验费用由责任方(被检单位或承检机构)承担。承检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或出具的检验报告有重大差错,应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免收检验费。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五十二条 参与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不得擅自超计划或不按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如有违反,应严肃查处。

  第五十三条 承检机构应严格按照监督检查工作有关规定,科学、公正地承担抽样和检验工作。对违反公正原则的质检机构,省局将视情况予以处理,直至撤消承检资格。

  第五十四条 承检机构应如实上报检验结果,不得瞒报,上 报的检验结果应准确无误。

  第五十五条 承检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任何时候不得擅自将抽检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违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十六条 承检机构不得参与以监督检查质量结果内容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有偿评比、监检等活动。

  第五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对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的产品和被检单位名单要严格保密,严禁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检单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他与之有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