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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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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信息办 来源: 时间:2005-12-24 11:08:00 阅读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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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19号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已于2004年4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济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汉语 教学 证书 办法 主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计划单列市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 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法律委员会,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科教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国政协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新闻单位 部内发送:部领导,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的水平,做好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工作,加强汉语作为外语教学师资队伍的建设,促进对外汉语教学事业的发展,依据《教育法》和《教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从事汉语作为外语教学工作的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所具备的相应专业知识水平和技能的认定。对经认定达到相应标准的,颁发《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证书》(以下简称《能力证书》)。 第三条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工作由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根据本办法进行组织。认定委员会成员由教育部任命。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制订能力认定的考试标准,规范能力证书课程,组织考试和认定工作,颁发《能力证书》。 第四条 《能力证书》申请者应热爱汉语教学工作、热心介绍中国文化、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须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和必要的普通话水平。其中的中国公民应具有相当于大学英语四级以上或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合格水平。 第五条 《能力证书》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类。 取得初级证书者应当具备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的基本知识,能够对母语为非汉语学习者进行基础性的汉语教学工作。 取得中级证书者应当具备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的较完备的知识,能够对母语为非汉语学习者进行较为系统的汉语教学工作。 取得高级证书者应当具备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的完备的知识,能够对母语为非汉语学习者进行系统性、专业性的汉语教学和相关的科学研究。 第六条 申请《能力证书》须通过下列考试: 初级证书的考试科目为:现代汉语基本知识、中国文化基础常识、普通话水平 中级证书的考试科目为:现代汉语、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理论、中国文化基本知识 高级证书的考试科目为:现代汉语及古代汉语、语言学及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理论、中国文化。 第七条 申请中级、高级证书者普通话水平需达到中国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规定的二级甲等以上。 第八条 对外汉语专业毕业的本科生可免试申请《能力证书(中级)》; 对外汉语专业方向毕业的研究生可免试申请《能力证书(高级)》。 中国语言文学专业毕业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可免试汉语类科目。 第九条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工作每年定期进行。申请证书者须先通过能力考试,凭考试合格成绩申请证书。申报考试和申请证书的具体时间及承办机构由认定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能力证书》申请者须向申请受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考试成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符合免考试科目者须提交所要求的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外语水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能力证书》由认定委员会监制。 第十二条 申请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经认定委员会核实,不予认定;已经获得《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证书》者,由认定委员会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为了提高汉语作为外语教师的专业能力,认定委员会规定《能力证书》的标准化课程和大纲。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23日发布的《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2号)同时废止,《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同时失效,须更换《能力证书(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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